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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纠纷律师:浅析本案亲生子不能继承生父遗产,北京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东城区律师

2013-04-05 18:35

【案情】


  沈某于1967年出生,在其四岁时,由于父母无力抚养,其生父、母遂将其送与无生育能力的沈某夫妇收养。此后,沈某便一直随其养父母生活。2012年沈某生父因病逝世,留有6间瓦房,2头牛。沈某的"亲大哥"遂将6间瓦房及2头牛等遗产分给了沈某的三个哥哥,沈某于是向其三个哥哥提出,自己也是父亲的亲生儿子,也有权继承遗产,但遭拒绝。沈某见协商不成,遂将三个哥哥告上了法庭。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虽被其生父母送养,但其与生父母仍存在血缘关系,且与其几个哥哥是同胞亲兄弟,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沈某可以与三位哥哥共同继承生父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被收养后,即与亲生父母脱离父子、母子关系,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沈某一直与养父母生活,故不能参与继承。


  【评析】


  本案涉及到继承法与收养法中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但本案中沈某自送养后一直随养父母生活,未照料过生父母,故其不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东城区律师,北京继承纠纷律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综上,笔者认为,沈某自被收养后,即与其亲生父母脱离父子、母子关系,已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近亲属间亦无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参与其生父的遗产继承。

 


  作者单位:江苏大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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