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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名律师:也谈未上锁的车停放在企业车棚内丢失谁担责,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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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作者:喻文勇 2013年2月20日,中国法院网刊登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人民法院吴娱琴撰写的《未上锁的车停放在企业车棚内丢失谁担责》一文,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例】 王某平日驾驶电动车上下班,电动车停放在企业车棚内。某日,王某由于粗心,将电动车停放好后未给车辆上锁。由于未上锁,被小偷将王某的电动车开走。之后,王某认为企业保安未尽到应尽的职责,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企业索赔;企业负责人以企业无义务看管且王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对于本案中企业是否对王某丢失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王某是基于对企业的信赖关系,才将车辆停在那个地方,虽然王某在停车时没有做好防盗措施负有过错责任,但由于保安人员没有尽职看守,用人企业不能免责,企业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王某将电动车停放在企业车棚内,与企业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关系,由于企业是无偿保管,企业在保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评析】 吴娱琴同志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
第一,本案中王某与企业之间形成车辆无偿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王某在企业上班,企业对员工的人身、财产有一定的安保义务,企业为员工提供车棚以停车用,王某基于对企业的信任将电动车寄存在企业车棚内,寄存期限始于上班终于下班,而在寄存期间王某有权随时取走电动车,故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另外,由于企业车棚是免费提供给员工使用,故双方是无偿保管的法律关系。
第二,本案中企业在保管车辆并没有出现重大过失的情形。《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某自身的重大过失,没有将电动车上锁,才导致电动车被盗。王某认为是保安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刘某(小偷)当其面将电动车骑走保安并未加以阻止,才导致电动车被盗,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王某未锁车这个重大过失,致使刘某(小偷)并不需要使用其他较为激烈的偷盗方法(如撬锁)即可轻松将电动车骑走,对于一个正常骑车出入的人员,保安并没有义务将此人当成是小偷去拦截,保安并不存在不在岗位或看到小偷撬锁置之不理等不尽职的重大过失,故企业对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但理由却不同,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与企业之间形成停车场地借用合同关系,而非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具体阐述如下: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要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要求保管人与寄存人就保管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同意保管并负责管理。一般来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需要清点保管物并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以便核对领取。保管期间,保管物处于保管人的支配管理之下,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
借用合同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一般为出借人出于帮助的目的无偿将出借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期间,借用物处于借用人的支配管理之下,一般情况下,出借人不负有义务,也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只是在出借人故意隐瞒借用物瑕疵而致借用人受损害时,才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企业仅仅是无偿将车棚提供给员工,以方便员工停放车辆,企业对车棚车辆不进行任何管理,员工是否停放车辆,何时停放车辆,停放何种车辆,怎么停放车辆,何时取走车辆,都在员工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企业一概不知,也就无从保管。企业将车棚场地无偿提供给员工使用,体现的是企业对员工的帮助,员工也明显知道企业仅仅只是提供停车场地,而并不提供保管服务,员工自已也愿意接受企业提供的停车场地进行停车并做好车辆防范措施,员工平常都是会锁车的,王某只是因为粗心而未给车辆上锁,以致车辆被盗。企业与员工之间只是就借用停车场地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未一致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企业不会对车辆不作任何管理而有保管员工车辆的意思,以致使自己面临随时承担保管责任的风险,企业只是出于方便员工的目的,提供停车场地供员工使用,自己不负任何义务,风险由员工自己负担。所以,王某与企业形成停车场地借用合同关系,王某车辆被盗也不是因为企业故意隐瞒车棚的瑕疵所致,故企业不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知名律师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