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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律师事务所:本案谁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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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一、案情
原告江苏HX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
被告泰兴市YD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D公司)。
2012年2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签发了票面金额为22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大连辽南船厂,收款人为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票号为31000051/21275551。南极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2年4月30日背书交付给原告,为其关联企业瑞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财务人员印某将该汇票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借给其亲戚李某,李某于2012年6月15日下午将该汇票交给陈某贴现,陈某支付李某贴现款218400元。后陈某将该汇票交付给被告。
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丢失涉案票据为由,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2012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12)沙立催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后,原告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票号为31000051/2127555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泰兴市YD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HX特钢铸造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1275551,票面金额为224000元),原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权利。
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持有票据是否合法;2、原告请求票据返还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海淀律师事务所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所有的票据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流通、交易以及贴现。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适用商业汇票。由此可见,在我国,公民是不允许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的,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讼争的票号为31000051/21275551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有效票据。基于瑞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认定其已支付相应对价,南极公司为其关联企业瑞泰公司垫付货款,在该票据上背书后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南极公司交付的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合法取得,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非经原告同意,其他人均无权转让该汇票。事实上,原告取得该汇票后,并没有背书,即没有作出向他人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对其财务人员印某擅自将涉案汇票借给李某的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印某的陈述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本身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李某之间发生了涉讼票据的买卖,由于陈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陈某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视其取得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其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取得该票据是基于陈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即2011年12月永信公司将152381元汇给陈某,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将100000元现金交付陈某,但被告至今仅提供了永信公司汇款152381元的交易清单和法院的一份民事调解书,该证据仅能反映陈某曾与永信公司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以及永信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或永信公司受被告委托付款的相关财务资料等有效证据,虽然永信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公司组织机构并不相同,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而且公司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也不能混淆。按照被告和陈某的陈述,借款金额达25万元之多,正常情况下在被告公司抑或永信公司的财务上不可能没有相应的反映,而且即使公司出借资金给个人,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一般不会出现委托其他公司将带有零头的款项汇给借款人而由公司负责人个人拿出整数的巨额现金补足的情况,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某个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不能认定被告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请求票据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