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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丰台律师

2013-04-11 18:13

 案情:龚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某法院副院长李某负责执行,执行标的数百万元,2012年6月,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公司数间商铺,随后,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到法院副院长李某办公室谈执行事宜,要求暂缓执行三个月,在离开时,将一包放在其办公室,李院长说:“包里什么东西,你拿走。”李某说:“一笔难写两个李字。”随后离开。李院长即叫来执行局的其它人员,将包打开,是6万元现金,于是将款交财务。  


  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应的,没有受贿,行贿也不成立,李院长没有收受6万元,李某行贿犯罪也不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行贿行为已经完成,构成行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李某行贿犯罪行为符合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四个要件”。


  一、主体要件分析。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有人实施了相应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已经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李某向国家公职人员且是司法工作人员、法院副院长行贿6万元,已经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一万元以上),行为人李某在行为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二、主观方面要件分析。就行贿罪而言,毫无疑问,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且还是直接故意。刑法389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在主观方面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行贿人在行贿之前或者行贿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所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显然行贿人是不构成本罪的。李某明知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强制执行中,为了谋取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这一不正当利益而故意向承办执行的法院副院长行贿6万元,其直接的故意心理态度是非常明显的。


  三、客体要件分析。一般说来,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行贿罪是贪利性犯罪,行贿人总是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是法院副院长,是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公职人员,李某向其行贿6万元,侵犯了其法院副院长职务的廉洁性,也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并未规定其要求一定要达到,也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到其贿赂,李某行贿已成功,她并不知道李院长没有将6万元自己占有,而是将6万元交公,她认为李院长已经收到了其6万元。况且,她极力阻碍执行的目的已经达到,即谋取到了违反法律规定,使生效判决拖延执行的不正当利益,为李院长执行本案设置了重重阻力,给李院长施加了各种压力,使法院的形象受到严重影响。在通常情况下,行贿罪与受贿罪均同时成立。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而只是单方面的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过于注重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而忽视对行贿人的追究,只会助长行贿人更加明目张胆的行贿,从而更加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使国家处于腐败之中,这是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切不容忍的。


  行贿犯罪是侵犯国家职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准确言之,行贿犯罪是诱使国家公职人员违背职务之犯罪。因此,凡能诱使国家公职人员产生违背职务意图的行贿行为,即应构成犯罪。从行贿行为的主动性、腐蚀性来看,它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威胁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国家公职人员是否受到侵犯取决于行贿相对人是否受贿或实施违背职务之法定义务行为,因而行贿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只是一种危险犯。李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就属于这一情形。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丰台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四、客观方面要件分析。行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很显然,李某给李院长6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条件。


  综上所述,李某行贿犯罪行为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棠浦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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